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昇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 伍陸壹 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伍貳公克,含殘留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坤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關於「棒球路口」之記載更正為「棒球路上」,第10行關於「自小客車」之記載前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第12行關於「毛重0.5公克」之記載後補充「,驗前淨重
0.561公克,驗餘淨重0.552公克」,第13行關於「第一級毒品」之記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暨於證據欄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向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僅1包,數量尚微,犯罪情節堪稱輕微,暨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5公克,驗前淨重0.561公克,驗餘淨重0.552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該醫院民國104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8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亦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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