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0號原告 張郁駿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吳佳融 律師複代理人 王漢 律師被告 廖桂枝 訴訟代理人 謝尚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242.05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1月9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面積95.03平方公尺與編號丙、面積24.7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面積122.25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242.05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8,594分之9,203,被告之權利範圍則為18,594分之9,391(原證1、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係於民國82年5月27日向建商購買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之房屋與坐落土地,並於同年6月30日辦理登記。然至近日始發現當初因建商為節省土地分割規費,竟未將原告所有之前開房屋(原證2、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7頁)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予以分割登記,而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顧及兩造分割後土地之有效利用與方正不造成畸零地,自以現況所占用位置分割較妥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8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至被告超過其應有部分應分得之面積部分,則應由被告給付原告經鑑價後之新臺幣(下同)576,617元找補。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反對被告所提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9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因將被告現占有土地東南側分割與原告,勢將拆除被告所有之地上物,而若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則不會拆除到任何地上物。且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使原告所分得之土地畸形,難以利用。
(二)依被告所提之前開分割方案,將造成原告使用上之不利與通路問題,對系爭土地之利用無益。盼依系爭不動產估價結果由被告購買。
四、並聲明:(一)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二)被告應補償原告576,617元。(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於82年時,原告所有土地之範圍即為其所提附件一地段圖所示之648甲,被告所有土地之範圍為648乙,有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1份可證(被證1、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96至105頁)。目前之645、646、647、648地號土地,當時係由被告與訴外人 楊素娥林秀玉 等整地興建8間房屋,但僅4張建築執照;蓋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依81年法規規定須兩戶共用1張建築執照,系爭土地始會以持分方式登記。而當時其只賣原告92.03平方公尺土地,原地號為162-139、土地總面積為185.94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8,594分之9,203;於100年重測時,前開土地始更正為南下坑段648地號(總面積242.05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土地之面積為95.03平方公尺(被證2、臺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12至105頁),目前登記面積計為95.03平方公尺,係因重測結果致其面積增加3平方公尺;當時之契約書雖未保存,但前開土地登記簿可證明此事實。
二、若必欲分割,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蓋:
(一)原告請求分配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9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所示代號丙部分位於被告所有建物之左側,臨路面寬2.6米,深度8米,核屬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畸零地;且因相鄰之658地號土地屬加油站用地,前開丙部分於分割後為畸零地,致被告所分得土地將受建築法第44、45條規定之拘束,被迫合併或無法改建(被證3、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節影本與建築法第44條、第45條節影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156至162頁)。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因係邊間,前依此規定所留之窗戶及空地,將因分割出前開丙部分畸零地,致違反前開規定(被證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節影本,本院卷第164頁)。
(二)若依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縱將拆到被告所有建物之一部分,然該將遭拆除建物部分屬簡易之違章建築,縱遭拆除,被告亦可接受。且不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以現況分割並以金錢找補之方案,是盼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均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242.05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8,594分之9,203,被告之權利範圍為18,594分之9,391;與系爭土地原地號為162-139、土地總面積為185.94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8,594分之9,203;於100年重測後,前開土地更正為南下坑段648地號、總面積242.05平方公尺,兩造之權利範圍則無變動;及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為共有人之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西北鄰台三線即644、643等地號土地,前開鄰地即台三線公路為系爭土地目前唯一對外連絡之通路;其餘鄰地均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上蓋有2棟建物,分別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附近均為住家或商店,並無公共設施等事實,有本院106年5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房屋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房屋則為被告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亦均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以現況兩造所占用位置分割,至被告超過其應有部分應分得之面積部分,則應補償原告576,617元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分割共有物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始得以金錢補償之;而本件各共有人受原物之分配並無困難,原告主張不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而就其少受分配之面積以系爭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顯不可採。況系爭土地面積之增加係因重測結果,致以原物分割將與兩造使用現況位置不符,然兩造均無強使他造分配超過其應有部分應分得之面積再要求對造以金錢補償之法律依據。
(四)至依被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縱將拆除被告所有前開建物之一部分,然被告已表示該將遭拆除建物部分屬簡易之違章建築,可接受拆除。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以如被告所提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本院雖依原告請求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部分,形式上被告係受敗訴之判決,然兩造均受其利益,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利害關係,因認本件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設定抵押權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且前開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然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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