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 呂幸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9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拍賣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行將點交,惟伊就拍賣價金之分配提起本院109年上字第96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尚在審理中,因執行債權金額未明,如先行點交系爭不動產恐生爭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暫停系爭不動產之點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或拍定人等關係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而遭拍賣並即將點交,其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仍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復主張:因系爭異議之訴尚在審理中,執行債權金額未明,如先行點交恐生爭議,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房地之點交等語。惟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新竹法院已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赴現場執行,解除債務人之占有而交予拍定人占有完成,有新竹法院109年8月27日新院平105司執孟字第2929號執行命令、系爭執行事件之109年10月13日執行筆錄、不動產接管切結書、保管切結(動產)在卷可稽,足見系爭不動產業已點交予拍定人完畢,則本件縱為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顯亦無從停止已完成之點交執行程序。且聲請人表明係為停止系爭不動產點交程序之目的而為本件聲請,並未表明除點交系爭不動產外,系爭執行事件其他尚待進行之執行程序有任何停止之必要,自無從逕認有停止其執行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尚難認有停止執行必要,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楊博欽附表: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24新竹縣○○鎮○○段000地號-------------新竹縣○○鎮○○00巷00弄00號1樓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一層:80.81合計:20.81花台2.25平方公尺、平台7.1平方公尺、含共有部分28、62建號、及一切附屬建物全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