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嘉佑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嘉佑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被告年籍資料欄後漏載「犯罪事實」欄標目,應予補充。
㈡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以不詳方式自其友人 余尤紅柿 之孫
余忠 穎處取得新北市○○區○○路00○0號住宅鑰匙」,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取得其國中時之同學 余忠穎 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住宅鑰匙」。
㈢犯罪事實欄第6行「余尤紅柿」應補充為「余忠穎之祖母余尤紅柿」。
㈣犯罪事實欄第7行「 余忠謚 」應補充為「余忠穎之弟余忠謚」。
二、核被告秦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罪。其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念,妄圖竊取他人家中財物,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自稱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妥適。扣案之鑰匙
1串(含磁扣),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原係告訴人余尤紅柿所有,並已經發還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屬實(偵卷第13、5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178號被告秦嘉佑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秦嘉佑於民國107年8月27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自其友人余尤紅柿之孫余忠穎處取得新北市○○區○○路00○0號住宅鑰匙,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27日17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住宅,以磁扣及鑰匙打開上址門鎖,侵入上址屋內著手於余尤紅柿房間搜尋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適為余忠謚返家當場發現始未得逞。
二、案經余尤紅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嘉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尤紅柿指訴及證人余忠謚及余忠穎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5幀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加重竊盜未遂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秦嘉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其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6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檢察官秦嘉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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