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世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沒收;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8年6月26日凌晨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世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
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又恣意變造機車車牌規避警方查緝,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竊得之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自 陳國中 畢業、業司機、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鑰匙1串為被告所有,持之用於本案竊盜犯行,業據
被告供明在案(見偵卷第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671號被告羅世平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金山區南勢湖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6月24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 林志宇 所有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作為代步之用。羅世平為免上揭竊得贓車遭警查獲,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奇異筆將上揭機車車牌「NU9-218」中之「9」塗改變造為「8」並繼續懸掛於上揭機車而行使,以躲避警方追緝。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9時50分許,在新北市金山區南勢湖66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世平之自白(二)被害人林志宇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與照片5張(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世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與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之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被告上開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