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10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乙○○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109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編
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元
,及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被告乙○○、甲○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叁佰捌
拾貳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陸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9條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丙○○、
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自民國90年至93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
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6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328,150元,被告乙○○於93年6月
畢業,依約應自94年7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詎竟
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本金187,68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爰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丙○○
、甲○○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乙○○則以:伊因
理財失衡,致使一時無力償還債務,已委託律師辦理債務更
生,因律師失職以致延誤辦理債務更生,現已於97年12月16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更生,但現在尚未有裁示等語,
資為辯解。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
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及申請書影本、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就
學帳卡明細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
丙○○、甲○○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雖被告乙○○辯
稱現無力償還,已向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更生云云,惟縱令是
實,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況依消債務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法院經裁定開始
更生程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
式。」。查,經依司法院網站消債事件公告系統查詢,迄未
有板橋地院已准許被告乙○○行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原告
亦未收到板橋地院准予更生之通知,故被告乙○○僅為聲請
更生程序,受理法院既尚未為准駁之裁定,本院自無從依消
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是被告乙○○
之抗辯,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