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智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怡棉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 陳寶如 」應更正為「梁怡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被告應為「梁怡棉」,業據本院100年度智簡字第40號判決原本之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均載明甚詳,是上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記載之「陳寶如」顯係誤載,應更正為「梁怡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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