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洛松選任辯護人陳文彬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洛松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方洛松於民國93年10月至12月28日間某日,見 陳嵩嵐 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中所刊登之借款廣告(留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因急需用錢周轉,乃於93年12月28日某時許與陳嵩嵐聯絡,兩人相約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科技大學旁見面後,方洛松即向陳嵩嵐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萬元,需先扣除第1期利息1萬元,實際上方洛松僅拿現金9萬元,方洛松並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陳嵩嵐供作擔保;方洛松再度因急需現金周轉,又於94年1月28日向陳嵩嵐借款67萬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7萬元,需先扣第1期利息7萬元,實際上方洛松僅拿到現金60萬元,並簽發本票2紙交予陳嵩嵐供作擔保及以其嘉義市○○○路367之132號房地設定抵押擔保(陳嵩嵐涉犯重利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二、因方洛松未按時繳交利息,陳嵩嵐遂於94年3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夥同不知情之 蔡明彣 前往方洛松所任職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 鴻恩 鐘錶精品名店」(下稱鴻恩鐘錶店),向方洛松催討債務,方洛松除簽發面額10萬元支票(票號:NC0000000)1紙交予陳嵩嵐外,並取出店內勞斯丹頓名錶(ROSDENTON)3只(型號分別為:1689MBB-W、1221MTD-B、1221LTD-B),交付予陳嵩嵐抵償債務;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鴻恩鐘錶店之負責人 侯昆 筆到場清點手錶時,方洛松為免 侯昆筆 發現其擅自挪用上開3只名錶抵債之事,竟意圖使陳嵩嵐、蔡明彣受刑事處分,對侯昆筆謊稱上開3只名錶遭竊後,旋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以電話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案遭搶劫,並於翌日(94年
3月2日)凌晨2時25分許,向具犯罪偵查權限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下稱虎尾派出所)警員誣稱:陳嵩嵐、蔡明彣於94年3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至鴻恩鐘錶精店找伊,因向伊催討債務不成,乃搶走店內勞斯丹頓名錶(ROSDENTON)3只,型號分別為:1689MBB-W、1221MTD-B、1221LTD-B,市價分別為168,000元、36,800元、34,800元,共計239,600元,當時心生畏懼,不知如何向老闆交代,等老闆從嘉義縣回來後,才向老闆報告店內被搶之事云云,而誣指陳嵩嵐、蔡明彣涉犯搶奪罪嫌。事後,於94年3月
2日晚上10時5分許,再次詢問方洛松鴻恩鐘錶店手錶遭搶之事時,方洛松即向虎尾派出所警員自白前揭誣告情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若檢察官、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訊問時,因其非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生應命具結之問題。而上開共犯或共同被告未經具結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因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6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陳嵩嵐、侯昆筆、 吳亞怜 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蔡明彣於警詢之陳述,以及虎尾分局94年3月1日110受理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支票(票號:NC0000000)影本等書證,雖均屬被告方洛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然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之手錶照片,乃非供述證據,而係以相機機器之功能作用,拍攝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陳嵩嵐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蔡明彣於警詢指稱:94年3月1日至鴻恩鐘錶店取走的3只手錶,是方洛松交給陳嵩嵐的,是方洛松對陳嵩嵐欠款之擔保品等語(見警卷第2至5頁、第16、17頁;偵卷第28頁),證人侯昆筆於警詢、偵查中指稱:94年3月
1日晚上10時許,伊到店裡清點手錶時,方洛松有告訴伊說,有3只手錶被人搶取走,價值約3百多萬元,但事後方洛松向伊坦承是他私自挪用該3只手錶抵償債務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17頁),以及證人吳亞怜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不認識陳嵩嵐、蔡明彣二人,渠等到鐘錶店說要找方洛松經理,然後進到辦公室,後來其中1人(蔡明彣)走出來到櫃臺問伊說,店內最貴的手錶是哪一個,伊就拿出店內型號1689MBB-W的男錶(價值168,000元),該人邊看邊走進去辦公室,然後經理方洛松再走出來拿1組對錶進辦公室,過了一回,經理方洛松有再出來拿錶盒進去。最後看到陳嵩嵐、蔡明彣二人要離開時,蔡明彣手提著裝著手錶的紙袋走出去;當時方洛松和客人都沒有講什麼,伊也沒有聽到吵架聲,客人拿手錶離開時,方洛松沒說什麼,伊以為是賣出去的等語(見警卷第20、21頁;偵卷第18頁)相符,並有虎尾分局94年3月1日110受理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支票(票號:NC0000000)影本各1份及手錶照片2張(見警卷第22至25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被告雖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沒有同意陳嵩嵐、蔡明彣拿走手錶抵債;以為伊講搶東西就是拿東西云云,然此與前揭證人侯昆筆之證詞不符,本屬有疑,另參以上開證人吳亞怜證述94年3月1日當日陳嵩嵐、蔡明彣到達鴻恩鐘錶店後之情節,酌以被告報案之時間點為94年3月1日晚上10時40分,距離案發之下午1時30分許,已超過9個小時,顯然悖於一般被害人遭搶後及時報案之常情,是認其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誣告為
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904號判例、49年度臺上第883號判例參照)。是以,本案被告以一次誣告行為,同時誣告陳嵩嵐、蔡明彣2人犯罪,祇成立一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於94年3月2日晚上10時5分許第二次警詢時,承辦員警問及當日凌晨2時25分許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內容是否正確,被告即回以:手錶被搶走那部分不正確,陳嵩嵐、蔡明彣2人拿走手錶有經過伊同意,因怕陳嵩嵐、蔡明彣對伊不利,才會報案;94年3月1日晚上10時許,侯昆筆清點手錶時,有跟侯昆筆說伊私自挪用3只手錶抵債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自白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所為,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
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94年3月2日凌晨2時25分許第一次接受警詢後,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第二次接受警詢時,即向承辦員警承認其報案內容與事實不符,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惟查,被告於94年3月1日晚上10時以電話報案遭搶後,承辦員警於94年3月2日凌晨2時25分至50分許第一次詢問被告搶案之情節,同一時間即同日凌晨2時至
4時許,另名承辦員警第一次詢問證人陳嵩嵐關於此事,接著於同日凌晨4時至5時許詢問證人蔡明彣,兩人均證述係該3只手錶是被告交予其等抵債用等語(見警卷第4、16頁),承辦員警又陸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至50分許詢問證人侯昆筆、晚上7時45分至8時10分許詢問證人 吳亞伶 ,而悉證人侯昆筆證述被告向其坦承私自挪用該3只手錶抵債乙節,以及吳亞伶證稱94年3月1日陳嵩嵐、蔡明彣到鴻恩鐘錶店後之情形、與被告之互動等情節,詳如前述,並隨即於同日10時5分至15分許第二次詢問被告,第一個問題即問及前次筆錄是否正確,已如前述,以上有被告之兩次警詢筆錄、證人陳嵩嵐、蔡明彣、侯昆筆、吳亞伶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21頁);再者,前揭卷附之虎尾分局
110受理案件紀錄表載明:3月2日下午4時35分虎尾所吳明鴻回報,該案經查為債務糾紛,對方便取回販賣之手錶抵債,該案已依重利罪處理,報請結案等語(見警卷第22頁)。綜此可知,承辦員警在陸續詢問過證人陳嵩嵐、蔡明彣、侯昆筆、吳亞伶後,第二次詢問被告之前,即已合理懷疑被告所述在鴻恩鐘錶店遭陳嵩嵐、蔡明彣搶走3只手錶乙事,實係以上開3只手錶作為抵債之用,與事實不符,被告涉犯誣告嫌疑,是本案被告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錶在卷可憑,被告之誣告行為,浪費司法資源,並使陳嵩嵐、蔡明彣陷於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目前在一家外商公司香港辦事處,受僱從事採購工作,當時因為欠侯昆筆錢,才讓侯昆筆入股,最後並由侯昆筆擔任鴻恩鐘錶店負責人,之後為遠離一切而回香港發展,家中有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3、11歲之家庭狀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第169條之偽證、誣告罪,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誣告、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是以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則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依法減刑後之刑期,雖屬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按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情節,信其經本次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㈥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96年7月16日),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犯罪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於95年7月19日即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一併說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張文俊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