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維具保人陳美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070號、111年度偵字第32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美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柏維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8月20日偵查中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規定命其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陳美月繳納1萬元之保證金等情,有檢察官111年8月20日訊問筆錄、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並拘提無著,有本院112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核發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李昆南
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