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HANVANMEN(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文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TRANVANY男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Z0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P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住○○市○○區○○0巷00號」部分,應更正為「被告THANVANMEN男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及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二關於被告「TRANVANY」部分,應更正為「THANVANMEN」。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案被告應係「THANVANMEN」(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文梅),其冒用「TRANVANY」之名應訊,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