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許素瑀受刑人王沛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素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素瑀因受刑人王沛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35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
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而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違反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5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臺上字第19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號判決各1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3紙、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2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迄仍逃匿而尚未到案執行,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核閱無訛,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