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第408-13地號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詎其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竟於民國95年12月初某日,在上開土地逕行開挖整地、修築農路及平台(面積總計約2000平方公尺),使土地失去原有竹木土石之覆蓋,造成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功能破壞,嗣遇雨沖刷,使上開土地有部份土石沖蝕流失,而使坡面不平整,地界附近因淘刷造成小規模崩落,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職員 林若瑋 、 范國慶 之證述。
(三)苗栗縣政府95年11月20日府農字第0950154296號函文1紙。
(四)苗栗縣政府96年6月8日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1件(含相片6張)。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9月20日履勘現場筆錄1件(含相片24張)。
(六)國立中興大學水土保持學系鑑定報告1件。
(七)土地登記謄本1紙。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忽視水土保持之重要性,於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前,任意開挖整地、修築農路及平台,對水土保持造成之危害並非輕微,然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另已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完成水土保持設施,有苗栗縣政府97年6月12日函文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並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苗栗分事務所捐助新臺幣5萬元,有收據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併考量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甚為妥適,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第9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量刑理由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