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另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上午,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十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而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是單僅就現行法之規定為比較,尚無從認定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既係新法或舊法對被告有利,仍應依個別具體案件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之次數僅為一次、現從事正當之職務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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