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返還提存金處分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原告 陳明泉 被告 徐家駿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返還提存金處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惟原告迄未依期繳納,此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起訴不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