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投簡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簡字第474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丙○○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附表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212,000
元。詎屆期後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追索未
獲清償,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又被告丙○○、甲○○為上
開支票2紙之背書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本於
支票發票人付款責任及背書人之償還責任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帶給付原告212,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丙○○、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提出
之書狀略以:系爭支票先後於95年9月25日、95年10月11日
提示,然原告迄至96年6月25日始向背書人即被告丙○○、
甲○○起訴請求,顯已逾4個月之追索權時效,依法被告並
無義務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支票及退票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等件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紙為證,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實。
六、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
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
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固為被告丙○
○、甲○○所背書,惟觀諸系爭2紙支票之提示日各為95年9
月25日、95年10月11日,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丙○○
、甲○○得行使權利之消滅時效期間為4個月,亦即原告對
被告丙○○、甲○○之追索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分別於96年1
月25日、96年2月11日完成。然原告於96年6月25日方以支付
命令向被告請求,此有原告支付命令狀所附之收文章在卷可
參,足見原告對被告丙○○、甲○○之追索權業因罹於時效
而消滅,而原告又未提出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實,則被告
丙○○、甲○○抗辯:本件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
等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等語,洵屬有據。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給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
文。系爭支票既為被告乙○○所簽發,自負發票人責任,而
告對被告丙○○、甲○○之追索權業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債權,訴請被告乙○○給付票款212,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合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 陳錫堯 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320元,
而本件被告陳錫堯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
依職權併予裁判。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鄭智文
附表:
┌──┬────┬─────┬──────┬─────┐
│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新台幣)│││
├──┼────┼─────┼──────┼─────┤
│1│0000000│106,000元│95.9.23│95.9.25│
├──┼────┼─────┼──────┼─────┤
│2│0000000│106,000元│95.10.6│95.10.11│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