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10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壢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 律師
被   告 卯○○
      子○○
      庚○○
      申○○
          8弄21號
      寅○○
      辰○○
      丙○○
      乙○○
      丑○○
      癸○○
      未○○
      B○○
      黃○○
      己○○
      丁○○
      巳○○
      酉○○
      戊○○
      亥○○
      天○○
          3樓
      壬○○
      戌○○
      A○○
      玄○○
      辛○○
      午○○
          20號5樓
      宇○○
      地○○
上2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卯○○、子○○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後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壓克力遮雨棚拆除後,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申○○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壓克力遮雨棚拆除後,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寅○○、辰○○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建物拆除後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乙○○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建物拆除後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丑○○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後,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癸○○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建物拆除後,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未○○、B○○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壓克力遮雨棚拆除後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後,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壓克力造建物拆除後,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拆除後,並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ㄅ-ㄆ-ㄇ-ㄈ-ㄉ連接虛線、長度十三‧三六公尺之圍牆及
ㄊ-ㄋ-ㄌ-ㄍ連接虛線、長度七公尺之圍牆拆除後,並將上開
ㄅ-ㄆ-ㄇ-ㄈ-ㄉ連接虛線圍成之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ㄊ-
ㄋ-ㄌ-ㄍ連接虛線圍成之面積六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十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
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水利用地,詎被告等未經同意,
竟分別占有或違約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各該占用之土地上搭
蓋鐵皮屋、雨遮、圍牆等建物,嗣經原告請求被告等於民國
95年5月13日以前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或回復
原狀,被告等竟置之不理。爰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辯論及所提出書狀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稱:毗鄰系爭土地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明新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
新公司)所建,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係被告共有,原告主張
占用之部分係系爭房屋外圍所加蓋之雨遮及圍牆部分,系爭
房屋是合法建物,被告卯○○、子○○、庚○○、申○○、
寅○○、辰○○、丙○○、乙○○、丑○○、癸○○、未○
○、B○○、黃○○、己○○、丁○○雖有在自有房屋之空
地上搭建雨遮或鐵皮造建物之情形,然均在1134及1136地號
之圍牆內(即位於被告向明新公司所購買之建築基地內),
且圍牆乃交屋當時即存在,與被告無涉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兩造合意聲請囑
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本院卷第221-222、251-25
2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39頁),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堪信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卯○○、子○○、庚○
○、申○○、寅○○、辰○○、丙○○、乙○○、丑○○、
癸○○、未○○、B○○、黃○○、己○○、丁○○等所自
行搭建之鐵皮造建物、壓克力遮雨棚、鋼架造及壓克力造建
物,及由明新公司建造完成出售被告等之圍牆確已占用系爭
土地,已如前述,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出占用
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僅泛稱系爭建物
及地上物均建造在渠等所共有之土地地號上(即1136、11
34地號),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所有權之作用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沈艷華
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為原告供擔保金額│
├──┼────────┼──────────┼────────┤
│1│卯○○、子○○│百分之八│9,600元│
├──┼────────┼──────────┼────────┤
│2│庚○○     │百分之六│6,400元│
├──┼────────┼──────────┼────────┤
│3│申○○     │百分之六│6,400元│
├──┼────────┼──────────┼────────┤
│4│寅○○、辰○○│百分之十一│1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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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丙○○、乙○○│百分之十│12,000元│
├──┼────────┼──────────┼────────┤
│6│丑○○    │百分之六│6,400元│
├──┼────────┼──────────┼────────┤
│7│癸○○     │百分之六│6,400元│
├──┼────────┼──────────┼────────┤
│8│未○○、B○○│百分之六│6,400元│
├──┼────────┼──────────┼────────┤
│9│黃○○    │百分之六│6,400元│
├──┼────────┼──────────┼────────┤
│10│己○○    │百分之七│8,000元│
├──┼────────┼──────────┼────────┤
│11│丁○○    │百分之八│8,800元│
├──┼────────┼──────────┼────────┤
│12│卯○○、子○○、│百分之二十│24,800元│
││庚○○、申○○、│││
││寅○○、辰○○、│││
││丙○○、乙○○、│││
││丑○○、癸○○、│││
││未○○、B○○、│││
││黃○○、己○○、│││
││丁○○、巳○○、│││
││酉○○、戊○○、│││
││亥○○、天○○、│││
││壬○○、戌○○、│││
││A○○、玄○○、│││
││辛○○、午○○、│││
││宇○○、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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