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基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涉犯贓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基榮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基榮因犯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於民國98年3月3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99年6月27至100年1月30日間,又因犯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63號、100年度易字第3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2月26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基榮因犯贓物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46號判處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於98年3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6月27日至100年1月30日間又因犯贓物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63號、100年度易字第3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18罪),並定應執行以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2月26日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爰審酌受刑人先後多次犯罪均係犯贓物罪,參以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短期內,又犯下相同性質之犯罪,顯見受刑人嚴重欠缺自制力,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00年12月26日)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被告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