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保險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保險字第207號原告 陳秀玉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被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朝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 陳松盛 之配偶,陳松盛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投保被告傷害保險,保單號碼IPA0000000號,契約另附加醫療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嗣106年5月26日陳松盛因車禍事故後遺症死亡,據此向被告等申請理賠,卻遭被告拒絕,故原告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2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經查,依陳松盛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7條約定: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新傷害保險契約(見原證5第5頁)隨卷可憑,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陳松盛生前係居住於「高雄市楠梓區」,亦有系爭保險單首頁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且本件原告為陳松盛之配偶即繼承人,依法亦繼承陳松盛與被告間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其提起本件訴訟,與被告間,亦應受上開保險契約條款第27條有關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況本件原告之住所亦為「高雄市楠梓區」,本件合意由「高雄市楠梓區」之管轄法院管轄,除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約定,亦無礙原告之訴訟便利性。揆諸首開說明,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約定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是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陳松盛住所地「高雄市楠梓區」地方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非本院轄區,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之住所地亦於高雄市楠梓區,為兼顧當事人之利益、調查證據便利性且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意旨,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屬妥適。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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