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華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合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B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6年7月24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西松郵局第二
0九七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債權讓與契約書通知相對人,因相對人遷移新
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戶籍謄本3件、存
證信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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