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度易字第10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明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明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時間、地點截然可分,足認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宏州 僅因細故,而以不堪言語公然
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及心理上難堪及傷害,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所為實有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罹有雙向情緒障礙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零售商、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925號被告黃明俊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4
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俊(涉犯傷害、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總太明日社區」之住戶,陳宏州、 楊濟鴻 均為該社區之保全人員。黃明俊因認陳宏州曾對其態度不佳,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3月8日0時37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該社區車道亭外,以「幹你老母」等語辱罵陳 宏洲 ,足以貶損宏洲之人格。
㈡、於同日6時20分許,在前揭地點,以「幹你老母」等語辱罵 陳宏洲 ,足以貶損宏洲之人格。
二、案經陳宏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明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辱罵告訴人陳宏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在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辱罵告訴人,因為告訴人之前有攔下我並對我嗆聲,我才會在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時地罵告訴人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宏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楊濟鴻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君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
書記官吳清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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