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32號抗告人 林水來 相對人 李裕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前之貨櫃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設籍並實際居住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前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合稱系爭地上物),亦係相對人在使用,相對人對系爭地上物應有事實上處分權。抗告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3年度訴字第1712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及系爭確定判決),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抗告人,自有所據。執行法院准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相對人異議(下稱執行法院裁定)應無違誤。詎相對人提起異議後,原裁定竟將執行法院裁定廢棄,為此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分割判決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土地時,如分得之土地上有其他共有人之地上物,固得請求執行法院命該共有人拆除地上物。惟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故必該應點交土地之他共有人對於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拆除之處分權能,執行法院始得為拆除地上物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房屋部分:
本件抗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抗告人等節,有抗告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確定判決附於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51號強制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載,相對人雖設籍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為相對人家族之祖厝,抗告人對此亦不為爭執(見系爭確定判決第4頁,系爭執行卷第8頁),且相對人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即一再抗辯系爭房屋為家族祠堂,僅有1/6之權利等語(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第19頁、第37頁)。再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2年10月13日函文暨檢附資料所載,系爭房屋登記有二筆稅籍資料,其中一筆納稅義務人為 李順次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自84年7月起課房屋稅,迄今未變更納稅義務人,另一筆稅籍編號00000000000,自57年1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 李平皆 ,65年1月因繼承變更義務人為 李順德李順意 及李順次(各持分1/3),88年7月李順意變更納稅義務人為 李裕雄 及相對人(各持分1/6,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故相對人抗辯其僅有系爭房屋1/6權利等語,依上述資料形式上認定,自非不足採信。雖相對人設籍於系爭房屋,亦不能僅執此即遽認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有完整之事實上處分權,得單獨拆除系爭房屋。抗告人聲請相對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返還抗告人,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難認有憑。執行法院就此部分准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應有未合。原裁定就此部分,將執行法院裁定廢棄,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貨櫃部分:
相對人雖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系爭貨櫃係其父及其手足共同購置,非其所有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41頁),惟其於系爭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已自承系爭貨櫃係其所有(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第37頁),且系爭貨櫃雖置於系爭房屋前,惟並未固定於土地,無與系爭房屋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不可分離之一部分之情,有勘驗筆錄及系爭貨櫃照片可稽(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卷第45頁、第47頁),相對人復不爭執由其使用,則依上述資料形式上認定,堪認系爭貨櫃係相對人所有。執行法院經形式上審核後,就此部分准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並無不當。原裁定就此部分,將執行法院裁定廢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法官郭宜芳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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