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埔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208號
                  107年度埔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李珮宇
       秦淑芳
       張雅芳
       梁富美
       陳月珠
      陳 姃
       陳麗雪
       楊月雀
       賴月美
       盧儀潔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王慧媚
兼上十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礽
被   告  王玫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會款事件(107年度埔簡字第208號、第210
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李珮宇、秦淑芳、張雅芳、梁富美、陳月珠、
陳姃 、陳麗雪、楊月雀、賴月美、盧儀潔、王慧媚新臺幣伍萬零
貳佰伍拾元、原告陳怡礽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院107年度埔簡字第208號、210號清償會
款之訴,其訴訟標的原得以一訴主張者,本院爰命為合併辯
論,並合併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
會),系爭合會會員連會首共34人,每會之會款為新臺幣(
下同)20,000元,會期自民國104年10月5日至107年7月
5日止,每月5日開標,並應於每月10日前繳清會款,而除
原告陳怡礽參加2會外,其餘原告均參加1會,且原告迄第
19會時,均未標活會;又被告於104年12月5日冒用 瓊雯
名義以4,650元得標,得款664,000元,被告得標後,應每
月給付24,650元;另於105年2月5日冒用 黃芳銘 之名義以
5,600元得標,得款673,850元,被告得標後,應每月給付
25,600元。詎被告自106年5月起即避不見面,迄今已分別
積欠15個月會款369,750元、384,000元,系爭合會並於10
6年5月5日不能繼續進行,原告迭向被告促其復會,被告
藉詞推諉,顯無履行合會契約誠意,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互助會會單(外標)
、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131頁至第140頁),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會首冒標會款,係一種故意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損害賠償之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標金(即會息)係未得標會員所應得
之利益,會首既冒名得標,會員亦依冒標之結果,繳交會
款,會首倒會,該冒標標金(即會息),乃係會員所失之
利益,自得請求會首賠償。經查,被告於104年12月5日
冒用「瓊雯」之名義以4,650元得標,則被告於得標後,
每月自應各交付24,650元之會款,而系爭合會係自106年
5月25日不能繼續進行,故剩餘15期會被告仍需交付369,
750元之會款(1524,650=369,750),惟原告僅得就
自己之部分向被告請求,故除原告陳怡礽係參加2會得請
求49,300元外,其餘原告則均得請求被告給付24,650元;
又被告於105年2月5日冒用「黃芳銘」之名義以5,600
元得標,則被告於得標後,每月自應各交付25,600元之會
款,故剩餘15期會被告仍需交付384,000元之會款(15
25,600=384,000),故除原告陳怡礽係參加2會得請求
51,200元外,其餘原告則均得請求被告給付25,600元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08年5月2日送達被告,此
有本院埔里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208號卷第
18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5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除原
告陳怡礽以外之原告各50,250元,另給付原告陳怡礽100,50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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