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黃成幟 即 黃惠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1,763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2%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95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照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依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
償,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31萬1,763元及利息、違約金,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法為通知,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均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