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再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明日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2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明日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明日(下稱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刑事確定判決不服,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具狀聲請再審。然所提出之再審書狀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且未敘明再審理由(無正當理由缺席判決,何以改判無罪或輕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及證據(向第三人借尿液受驗),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非不可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