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張樹根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蘇林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上訴人張樹根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蘇林美珍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而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因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張樹根部分:
⑴系爭房屋於民國99年12月間發生漏水時,原承租人即訴外人
洪英源 即表示因造成生活不便而不願意承租,並要求將其所持有之租賃契約書退還,以避免日後發生不必要困擾,嗣於100年1月5日退租時,其即將該租賃契約書檢還洪英源,致其無法提出該租賃契約書。
⑵其購買系爭房屋後即將之出租,96年10月15日至100年1月5
日皆係由洪英源承租,此從洪英源繳納每月管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642元(管理費繳納人 王愛珠 為洪英源母親)即可證明(詳如繳納費理費證明、承租證明書)。又被上訴人蘇林美珍一直拖延不修繕,方委託仲介公司銷售系爭房屋,惟因系爭漏水情形尚未處理完畢,即便有詢問也都以漏水事件藉機殺價,致出價太低不符合行情,使得系爭房屋無法賣出。
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張樹根部分廢棄。②被上
訴人蘇林美珍應給付上訴人張樹根87600元(其中4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2600元自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蘇林美珍負擔。㈡上訴人蘇林美珍部分:
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可知社區專有部分樓地板
滲漏水應屬共同分擔,而被上訴人張樹根僅提出其個人修繕部分,未將上訴人蘇林美珍修繕所產生費用共同計算,實屬不公。又被上訴人張樹根施工前、後,並無照會行為,則其所提出之證據應欠缺公信力。
⑵擬請傳喚系爭時期社區主任委員、總幹事,以證明其陳訴之真實性。
三、經核本件上訴人張樹根、蘇林美珍各如上揭所示之上訴意旨,其等內容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或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當事人於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張樹根、蘇林美珍提起本件上訴既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等上訴不能認為合法,均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張樹根、蘇林美珍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渠等各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各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張清洲法官黃文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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