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7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易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易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民國108年6月28日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8年6月28日1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第5行所載「同日4時4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4時45分許前某時」;第6行至第7行所載「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3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遂於108年6月28日4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警用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易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騎車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物損失,兼衡被告前曾有妨害風化、持有第三級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暨其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相關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3431號偵查卷宗第31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431號被告賴易昌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易昌於民國108年6月28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錢櫃KTV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易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方職務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易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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