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林惠敏
雷孟書
楊文弼
被 告 廖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42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4月25日下午2時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9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712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當庭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並以帳號0000
00000000號為交易帳戶,雙方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
款期間依約定書第4條,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率則
依約定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且若未依約按期還款
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到期日起,按前開利率1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
請書、使用約定事項、現金卡帳戶查詢、帳務類歷史資料交
易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