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芊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芊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對「台北大國社區」汲水設備修繕收
取費用問題發生爭執,即出口辱罵告訴人,對其名譽造成損害,所為固屬不當,衡以被告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而尚未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19號被告吳芊汝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芊汝為基隆市安樂區外寮里里長, 阮明昭 則係基隆市武嶺街「臺北大國社區」之居民。吳芊汝與阮明昭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20時許,在上開社區位於基隆市○○街000號旁之公用汲水設備旁邊空地上,因汲水設備修繕費用問題發生口角,詎吳芊汝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社區住戶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台語辱罵阮明昭「良心被狗咬去」、「你沒良心」等語,足以貶損阮明昭之人格。
二、案經阮明昭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芊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明昭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案發現場錄影光碟1份附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芊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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