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雍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86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認罪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雍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雍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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