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5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85年8月22日假釋出監;又於86年間,因再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8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並與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8日接續執行,於92年9月18日假釋出監;再於93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恐嚇、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3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94年度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後,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11日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其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至89年1月5日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前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竟於96年7月19日13時許為警採尿前24小時某時,復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錦田路口查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業於民國96年12月13日死亡,此有卷附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凱文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