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84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瀞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訂立信用卡契
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
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
信用卡欠款,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
一計算之手續費,上述期間期滿,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七計算之利息,被告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該信用卡
代償其使用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詎被告至九十五年十月
十八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五千九百零
七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四十萬元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代償約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
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
約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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