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美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6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84號),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美玲自民國110年9月9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4時許止,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友人處所,食用以米酒烹煮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上午7時許,自雲林縣○○鎮○○路00號4之1樓之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北辰路北辰國小活動中心前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失控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倘檢察官偵查時,被告業已死亡,而檢察官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惟查,本件係於110年9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7日雲檢原義110速偵564字第1109025317號函及該函上之本院收案章戳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84號卷第7頁)。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同年9月24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之前,被告即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