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陳建龍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9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為:抗告人未曾於108年7月18日簽發,內載金額為96,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0號15樓之
1),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9月1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亦未向相對人收取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款項,本件係相對人於108年7月12日在 員林 為抗告人進行美容保養療程時發生之消費詐欺,抗告人並已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中福派出所報案,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
北市○○○○路0段00號15樓之1),利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尚有92,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其未曾於108年7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其係於
108年7月12日遭相對人為美容保養之消費詐欺而簽發等語置辯,惟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郭思妤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年1月6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