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附民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5號原告 葉秀春 被告 楊樹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又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5號「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項裁定能否先於刑事訴訟判決而為之?」研討意見及審查意見均採否定說,即「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之程序,性質上係附帶於刑事訴訟之訴訟程序。參照同法第五百零一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之規定,雖法院認有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情形,擬移送民事庭審理者,仍應與刑事訴訟同時終結。否則,如先為移送,而刑事訴訟有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之情形時,其依職權之移送即與法條之規定發生抵觸。」。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又被告楊樹根部分之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判決終結,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被告楊樹根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次查,本件原告葉秀春雖對刑案之共同被告即共犯二人楊樹根、 盧方正 提起本件之訴,訴之聲明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然被告盧方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由本院囑託拘提中),致刑案無從對其終結,依上開法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上開座談會結論及審查意見,本院無從將被告盧方正部分裁定併行移送民事庭審理,僅得就刑案終結之被告楊樹根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至被告楊樹根部分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被告楊樹根是否仍應與被告盧方正合一確定,乃屬另一問題,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林慈雁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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