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0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志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志德漠視一般往來公眾之用路安全,酒後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024號被告曾志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德自民國104年12月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罐,竟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行經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擊由 林義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曾志德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志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義雄於警詢之證稱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1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鄭安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