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曹繼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向本院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1,000元,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已於同年12月11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並已於同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件聲請清算,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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