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349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吳振群 律師
被告 殷浩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2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7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2日19時3分許,騎乘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行經嘉義市西區貴州街與上海路口處,因被告之過失,致與訴外人 張瑋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現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派員處理在案。
(二)查系爭車輛已由張瑋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內,經其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1,815元(含零件37,220元、烤漆11,520元及工資3,075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與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自行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原告支出修復費用51,815元(含零件37,220元、烤漆11,520元及工資3,07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復有本院110年4月22日勘驗行車記錄器光碟之勘驗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腳踏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28條分別明文規定。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騎乘系爭自行車及駕駛人張瑋庭駕駛系爭車輛均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本院卷第41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當時被告騎乘未裝置燈光設備之系爭自行車沿上海路由南往北直行,而張瑋庭駕駛系爭車輛沿上海路由北往南直行至貴州街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駛入貴州街,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自行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衡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張瑋庭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張瑋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張瑋庭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19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51,815元(含零件37,220元、烤漆11,520元及工資3,075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車輛乃於107年2月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年4月12日止,該車輛已使用1年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9,466元(計算式如附表)。因此,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4,061元(計算式:零件29,466元+烤漆11,520元+工資3,075元=44,061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駕駛人張瑋庭,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事故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812元(計算式為:44,061元×0.2=8,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1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其中1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 官江靜盈
附表: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203元【計算式:37,220÷(5+1)=6,203】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754元【計算式:(37,220-6,203)×1/5×(1+3/12)=7,754】
(三)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466元【計算式:37,220-7,754=29,4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