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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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45號113年度簡字第15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4776、4828、4829、95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778、14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42、16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 洪義濱王志強張坤林劉汶宸黃建瑋鄭月暖廖文城 所管領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㈡案經洪義濱、王志強、張坤林、劉汶宸、黃建瑋、廖文城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查,被告陳志榮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42號竊盜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犯行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12778、1433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易字第1673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㈠被告陳志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義濱、王志強、張坤林、劉汶宸、廖文城、
證人即被害人鄭月暖、證人 陳志欽蔡玄德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竊盜地點GoogleMap街景圖、員警植物報告、竊盜車輛及被告衣著照片。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所犯竊盜既遂(6次)、竊盜未遂(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所犯竊盜既遂及未遂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⒋被告著手為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然未成功竊得財物,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守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至30,000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2號卷第66頁),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金額、尚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6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宣告罪刑及沒收1洪義濱(提告)陳志榮於112年7月25日22時50分至2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洪義濱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芒果30顆鐵管2支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參拾顆、鐵管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王志強(提告)陳志榮於112年6月29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王志強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白鐵鍋1個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張坤林(提告)陳志榮於112年11月20日1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停車場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坤林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鐵材1塊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材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劉汶宸(提告)陳志榮於112年11月28日1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劉汶宸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鐵塊1塊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塊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黃建瑋(提告)陳志榮於112年10月7日6時54分至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對面私人土地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黃建瑋管領之金屬回收物1袋,惟因遭人發現乃將前開物品棄置而未遂。(無)陳志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鄭月暖陳志榮於112年12月13日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鄭月暖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香菸1包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廖文城(提告)陳志榮於113年2月4日9時47分至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對面停車場空地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廖文城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白鐵1公斤鐵條10支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壹公斤、鐵條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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