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基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訴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顯然誤解,仍非具體上訴理由。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郭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屏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29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市○○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因於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時執行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內容合理懷疑郭基宏有自通訊監察對象取得毒品持有、施用之情,遂於105年11月1日上午6時40分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至前揭住處,通知郭基宏到案調查;俟警方於105年11月1日上午8時10分許,經徵得郭基宏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且有鑑定許可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里偵查00000000號)1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里偵查00000000號)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敘明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論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因不慎遇到舊識誘引,悔不當初,家中經濟全仰上訴人支撐,配偶無工作能力,家中長女6歲以上不會說話,家中金錢全花費在醫療檢驗上,次女年僅4歲需人照料,請准予易科罰金,使能繼續工作,支撐家中經濟免於斷炊,上訴人定痛改前非,決心悔悟云云。
四、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已為極低度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尚非上訴之具體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稱:被告家中經濟全仰上訴人支撐,配偶無
工作能力,家中長女6歲以上不會說話,家中金錢全花費在醫療檢驗上,次女年僅4歲需人照料一節,僅係述說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縱係屬實足認堪憐,但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雖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既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尚無從易科罰金,被告此部分核屬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顯然誤解,亦非具體上訴理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
,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