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5號抗告人 林功輝 相對人 李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6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無自由意識下始簽立系爭本票,實際上抗告人僅積欠相對人新臺幣650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本票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裁定,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原審卷所附之系爭本票影本1紙可稽。經本院形式上審查,因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即已符合本票之形式上要件,是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就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係相對人利用無自由意識下簽發云云,惟因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抗告人上開所述之事項縱認屬實,然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之精神狀態如何、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等節,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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