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伯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伯壎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張伯壎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有壓住大門,但我馬上就放開,我沒有要妨害他自由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2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告訴人 石宛鷺 住處前,以手壓住告訴人住處鐵門、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持安全帽作勢揮砸告訴人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石宛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甚詳,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開情詞抗辯,惟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前揭行為阻止告訴人關閉鐵門進入住處,依前說明,縱使未完全壓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客觀上仍屬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返家之權利,而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甚明,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伯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先後以手拉開告訴人石宛鷺住處鐵門、出手與告訴人進行拉扯並持用安全帽向告訴人作勢揮砸之舉,均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為,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核屬接續犯,僅以單一之強制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僅因與告訴人之夫有金錢糾紛即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權利遭妨害之期間等整體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持以行使強制行為之安全帽,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衡以上開物品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6號被告張伯壎(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伯壎因與石宛鷺之夫 林明輝 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2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石宛鷺住處前,見石宛鷺自外開啟住處鐵門正欲進入住處(尚未關閉住處鐵門),即上前向石宛鷺出言詢問林明輝行蹤,石宛鷺因受驚嚇不答且欲加速關閉住處鐵門,張伯壎為繼續與石宛鷺理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手拉開住處鐵門(倚靠右側牆面),石宛鷺見狀欲拉回住處鐵門關閉入內,張伯壎仍以手抵住住處鐵門不讓石宛鷺關閉,並出手與石宛鷺進行拉扯,且持用安全帽向石宛鷺作勢揮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石宛鷺關閉住處鐵門入內之權利;嗣石宛鷺推開張伯壎,趁機關閉住處鐵門,張伯壎始悻悻然離去。
二、案經石宛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備註1被告張伯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客觀事實。被告矢口否認有主觀犯意,辯稱:伊有壓住大門,但伊馬上就放開,沒有要進去石宛鷺住處的意思云云。2告訴人石宛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被害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實。見警卷第11-1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檢察官蘇烱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