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調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基小調字第624號聲請人 李逢辰 相對人 翁瑞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聲請人已於民國106年8月21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至相對人指定之金融帳戶,相對人未依約定於106年9月10日清償,為此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5萬元,因本件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查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北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憑,復無客觀事證可認相對人有居住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