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6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叁
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台幣柒萬元自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柒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丙○○所簽發、付款人均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發票日依序為民國95年5月31日、95年5
月31日、95年5月31日、95年6月30日,票面金額依序為新台
幣(下同)78,000元、67,000元、58,000元、70,000元,票
號依序為QF0000000號、QF0000000號、QF0000000號、QF000
0000號之支票4紙,經屆期依序於95年6月1日、95年6月1日
、95年6月1日、95年6月3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
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追索無著,為此依據票
據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4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證據之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000元,及其中203,000元自95
年6月1日起,另70,000元自95年6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
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但書所
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張家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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