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60號
原告 郭孔繁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起訴訟,僅記載「給付本人4月份薪資約4萬元,並需給予適當補償,可由法官而定」並未具體表明訴之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