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竟仍不知戒絕毒品,再次違犯毒品條例犯行,惟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其他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號被告吳思遠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63號、第798號、第9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9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6年11月19日16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何時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有於106年11月19日1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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