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6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君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75號、第476號、第477號、111年度偵字第588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簡君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簡君達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6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就「附表」之內容,應補充更正為如「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君達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一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因假釋之故,本案未構成累犯),其素行顯然不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61號卷第11頁、第14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時間地點竊得物品主文1 李知儒 110年11月9日18時5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LAC保健食品公司南京東路店)LAC松樹皮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3,550元】簡君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胡天翔 110年11月10日18時5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UNDERARMER運動用品專賣店)UNDERARMERHOVERINFINITE3STORM展示慢跑鞋1隻(價值4,680元)簡君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 陳佳卉 110年11月14日11時1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藥本舖藥妝店)愛斯百朗糖漿3罐(價值360元)克淋濕防水透氣繃1個(價值110元)簡君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鄭宇庭 110年12月21日14時3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藥本舖藥妝店)全日營養優和Ⅱ型好固力錠2瓶(價值5,600元)簡君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7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7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77號111年度偵字第5880號被告簡君達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君達曾有多次竊盜、強盜前案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00年1月1日入監服刑,於107年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得附表所示李知儒、胡天翔、陳佳卉、鄭宇庭等人管領商店內之商品,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知儒、胡天翔、陳佳卉、鄭宇庭等分別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君達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李知儒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2738號卷)附表編號1。3告訴人即證人胡天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述;被告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見110年度偵字第37024號卷)附表編號2。4告訴人陳佳卉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819號卷)附表編號3。5告訴人鄭宇庭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附表編號4。
二、核被告前後4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4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數罪併罰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洪珮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商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出處1110年11月9日18時46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LAC保健食品公司南京東路店)/李知儒LAC松樹皮1盒13,550元111年度偵字第2738號卷2110年11月10日18時5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號(UNDERARMER球鞋用品專賣店)/胡天翔HOVERINFINITE3STORM展示慢跑鞋1隻1支(向胡天翔佯稱要試穿球鞋,趁店員至倉庫取貨,隨即將展示之慢跑鞋竊走,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4,680元110年度偵字第37024號卷3110年11月14日11時1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藥本舖藥妝店)/陳佳卉①愛司百朗糖漿②克淋濕防水透氣繃①3個②1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①360元②110元111年度偵字第819號卷4110年12月21日14時3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藥本舖藥妝店)/鄭宇庭全日營養優和Ⅱ型好固力錠2瓶5,600元111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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