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尤文雯受刑人林俊良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文雯(原名: 尤麗新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含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該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林俊良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指定保證金十萬元,並由具保人尤文雯(原名:尤麗新)繳納保證金後,業經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10月,嗣經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經合法傳、拘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