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82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二ОО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二ОО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借款契約書第二十四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
期限二年,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料借款人自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欠十九萬元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及繳款交易明細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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