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06號110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國棟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莊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21日彰監四字第64-I3G1289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3日1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彰化縣埔心鄉三民路與中山路口,因「紅燈右轉(三民路右轉中山路)」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警員於109年9月13日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G1289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溪湖分局認舉發法條引用錯誤,應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被告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於109年10月21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G1289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09年9月13日19時許,駕駛系爭機車在距離埔心鄉三
民路與中山路(台一線)路口紅燈約17公尺處駛入路外空地,行駛22公尺後由路外空地駛入中山路後,沿著中山路往南行駛約於150公尺後,被埔心分駐所員警舉發紅燈右轉,原告駛入點均無任何禁止行駛之標線、標誌與號誌。
㈡經原告向被告申訴後,由原「紅燈右轉」更改為「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行駛」。溪湖分局只輕描淡寫: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未說明員警認定的事實為何?且為何原告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全文中未有任何具體之說明。原告機車行駛之路線並未有員警所寫之情事,機車行駛路線中駛入空地、駛入中山路之2地點均無任何禁止行駛之標線、標誌與號誌,何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2款?㈢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
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交通法規,並無禁止機車轉入路旁空地或自空地駛入道路之規定。被告機關自不得在無任何事實基礎、亦未具體指明原告何種行為違反規定,而擅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原告。本件原告機車由三民路轉入路旁空地時,距離交岔路口尚有17公尺之遙,且該處並無任何路邊標誌標線號誌禁止機車駛離道路。嗣原告機車行駛至空地他側臨中山路處,乃駛入中山路。該處距交岔路口已約有22公尺之遠,亦無任何標誌標線或號誌禁止轉彎或駛入道路,原告是由非道路駛入道路車道,均不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所稱,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之情形。原告機車行駛行為,自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稱「轉彎」或「變換車道」。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機車由三民路轉入路旁空地,及臨中山路處而駛入中山路車道之行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稱「轉彎」或「變換車道」,但原告於三民路轉入路旁空地處,及臨中山路處,均未劃設禁止車輛轉入路旁空地,或不得駛入中山路車道之標誌標線號誌,原告並無不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之情事。
㈣被告機關以原告機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而裁處原告;惟被告機關並未舉證證明,行為地劃設有何種標誌標線號誌,原告未依該等指示行駛。被告雖於答辯書理由三述稱:原告未按原應行駛之路線由三民路直行後,俟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再右轉中山路,卻無視號誌標線存在,提早駛出邊線由三民路之空地以斜向行駛之方式,右轉中山路。…惟被告機關仍未舉證說明,原告機車何以不能先行駛出邊線至路旁之空地?倘前面路段有壅塞或交通事故,車主亦不能先駛出邊線至路旁之空地,以避開該路段?嗣原告由空地斜向行駛至臨中山路時,已注意路況,禮讓直行車先行,何以不能復轉入中山路?此行為違反何種法令規定等等,被告機關均未能確實證明原告有何違法事實之存在,本件處罰不合法,應予撤銷。本件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規定,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於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上均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查原告於109年9月13日19時13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欲由埔心
鄉三民路右轉中山路行駛,惟未按原應行駛之路線由三民路直行後,俟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再右轉中山路,卻無視於號誌及標線之存在,提早駛出邊線由三民路旁之空地以斜向行駛之方式右轉中山路,該行駛之方式極容易與中山路(當時為綠燈可通行)行駛之車輛產生衝突,甚至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原告因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而為警攔查舉發,本案有警員109年9月13日填單之第I3G128983號違規通知單、溪湖分局109年9月29日溪警分五字第1090019230號函、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採證光碟在卷可佐,則原告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實。
㈡次查原告雖認本件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是
如何認定事實的,難以令人信服,惟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再者,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加以舉發員警係本於警察職務在該處巡邏,因偶然目睹本件違規,遂予以舉發,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
㈢另原告質疑系爭地點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似有欠妥之
處,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倘原告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劃等行政措施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溪湖分局
第I3G1289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申訴)意見及附件、溪湖分局109年9月29日溪警分五字第1090019230號函、警員 曾振邦 出具之溪湖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36頁、第139至141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認原告109年9月13日19時13分許,在埔心鄉三民路右轉
中山路時,未按原應行駛之路線由三民路直行後,俟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再右轉中山路,無視號誌、標線之存在,提早駛出三民路邊線,自三民路旁空地斜向行駛右轉中山路,而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並補充表示:原告是不依標線行駛,原告不應該任意駛出三民路的邊線等語(本院卷第202頁)。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固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於109年9月13日19時1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埔心鄉三民路時,在距離中山路交岔路口前17公尺處,有駛出三民路路面邊線,穿越該處路旁空地再右轉駛入中山路之行為,業據原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0頁、第202至203頁),並有原告繪製之行駛路線圖、現場照片行駛示意圖、警員曾振邦110年2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110年3月8日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埔心鄉中山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列印相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188至189頁、第203至204頁、第209至211頁),堪以認定。則被告若認原告當時並非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卻任意駛出三民路路面邊線,應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1項第12款之規定裁罰,然原處分卻認原告係「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裁罰,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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