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紋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紋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紋旭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8月5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下限,及受刑人所犯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各罪侵害法益均相同,且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亦屬相似,再考量受刑人各罪犯罪時間前後僅差距約5個月、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2月28日111年7月24日111年7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95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13號111年度交簡字第686號111年度交簡字第637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6日111年9月29日111年9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413號111年度交簡字第686號111年度交簡字第637號確定日期111年8月5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7日可否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035號(已執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93號(執行中、徒刑及罰金執畢日112年5月9日)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89號